刑事案件加密
1. 刑事案件推定来定罪合理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2. 违法记录和犯罪记录的影响有啥区别
1、性质的不同
违法记录:属于行政处罚,只对被处罚者本人有影响,如入伍、报考军警院校等。
犯罪记录:不仅影响本人,将来子女入伍等也会受影响。
2、严重程度不同
犯罪记录比违法记录严重。因为违法和犯罪两者是有区别的,一切犯罪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违法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的。
3、覆盖范围大小不同
从严格来讲,违法记录包含犯罪记录。就如同闯红灯违反“交通法”但不经过法院处理,虽然违法,但不算犯罪,犯罪一般指计入公安系统个人档案记录的行为(俗称案底)
(2)刑事案件加密扩展阅读:
犯罪需经法院判决,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都不是犯罪,没有法院判决有罪也就不会有犯罪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犯罪记录包括:
刑事犯罪记录是指犯过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公安局都有记录。
如果单纯从“犯罪记录”的字面来理解。那么如果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不应该认为是“记录”。法院才是是否“犯罪”的唯一有权判断机关。
俗称刑事犯罪记录,也称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是犯罪。
凡是不满14周岁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记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记录。
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记录包括哪些:
(一)犯罪记录指的是被法院判过刑罚的,比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无期徒刑等。什么时候判的,什么时候释放的,罪名。
(二)如果是拘留的,不是犯罪记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规定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此规定在实施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对犯罪记录如何封存,在很多方面需要明确。
3. 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会判多久较轻
法律分析: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4. 帮信罪怎么定罪
【法律分析】
对于帮信罪,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5. 特殊侦查手段
特殊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同步性、直观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外国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模式有诉讼法典模式、综合法律模式和专门法律模式。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和司法运用滞后。完善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应从五个方面着手,即实现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限定特殊侦查手段使用的主体,承认依法定程序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的合法性,确定特殊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内容及规则,特殊侦查手段的资料管理和侵权救济。
当前,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探索职务犯罪侦查规律,有效惩治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合法化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及特征
(一)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
在公开文本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使用了“特殊侦查手段”这一用语,但并没有对概念加以表述。①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特殊侦查手段的理解见仁见智。在现代汉语中,“手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方法,[1] 结合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具体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侦查主体把方法运用于侦查活动就成为侦查手段,因此对特殊侦查手段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表述:特殊侦查手段, 是指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因犯罪侦查的需要,采取隐瞒身份、目的的方法,对特定案件和侦查对象采取的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具有秘密性的专门侦查活动。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四类:一是技术类秘密侦查手段,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等, 这是实践中适用较普遍的一类,俗称“技侦”;二是特工类秘密侦查手段,如使用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三是诱惑类秘密侦查手段,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四是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如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秘密辨认、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
(二)特殊侦查手段的特征
特殊侦查手段主要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犯罪侦查按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划分,可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公开侦查,是指在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侦查。秘密侦查,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侦查。特殊侦查首先是一种秘密侦查,必须隐蔽身份、隐蔽意图,即秘密进行,因此,秘密性是特殊侦查手段的最显着特征。
2.技术性。相当多的特殊侦查手段实施,要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即现代科技设备: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自然需要科技设备; 电子监控更需要科技设备;邮件检查、外线侦查行动性较强,也需要技术手段和装备做保障,如邮件检查中的密写检验,外线侦查中的电视监控、秘密拍照等,都需要科技设备。因此,技术性也是特殊侦查手段的重要特征。
3.同步性和直观性。常规侦查手段是在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侦查机关通过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对既往事实进行回忆或“回放”,所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事后的,带有显着的滞后性,失真的可能性大。而特殊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科技设备直接摄录、固定犯罪过程(包括策划、实施、潜逃、分赃和串供等各个环节),或通过秘密侦查人员直接介入犯罪过程,所以,特殊侦查对案件事实的揭露和证实是同步的、直观的、动态的,真实性强。同步性和直观性正是特殊侦查手段在发现和制服犯罪中的巨大威力所在。
4.强制性。侦查手段分强制性侦查手段和任意性侦查手段。强制性侦查手段是指不由当事人自愿配合, 其实施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侦查方法,如逮捕、搜查等。任意性侦查手段是指由当事人自愿配合, 其实施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侦查方法,如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特殊侦查手段的实施当事人不知情, 更谈不上“自愿配合”,且必然对当事人的自由权利特别是隐私权造成侵害,具有明显的强制性。[2]
二、特殊侦查手段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现状
司法实践表明, 特殊侦查手段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效能是其他侦查手段所无法比拟的, 有着常规侦查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方面,特殊侦查手段是发现和扩大案件线索的重要方法, 获取关键证据的捷径;另一方面,特殊侦查手段还是揭穿反侦查对抗的利器,但遗憾的是,特殊侦查手段作为一种侦查犯罪的必要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犯罪侦查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分别依照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②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 但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这类犯罪案件所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智能化和高对抗性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 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中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拥有行使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因此,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办的很多重特大案件,都是通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技侦手段, 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信息、资料后,才顺利突破。但这些做法存在几个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 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往往被摆到从属地位;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必然更高,由于只能“借用”,很难达到检察机关的要求;三是委托性质的技术侦查审批手续复杂、繁琐、周期长,影响工作进程,甚至会贻误侦查时机,还不利于案件保密;四是通过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只是资料或信息,不具备证据效力,只有通过转换后才能作为证据运用或法庭示证,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侦查功效的发挥; 五是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自行掌握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批准程序,甚至有意将技术侦查神秘化,监督机制缺损,司法的透明度、公信度不高,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手段的不当扩张甚至滥用,从而侵犯人权。
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立法和司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特殊侦查活动具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 自然不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权力本位的法律观也是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空缺的原因之一。过分宣称法律是维护国家权力的工具, 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以维护国家权力的需要为出发点, 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表现在特殊侦查手段的问题上,往往认为适用内部的规定当然比公开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但是,如果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或者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出发,由国家立法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就是必然的选择了。再次,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也对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空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由于司法活动中习惯于强调实体公正, 在特殊侦查手段问题上也就注重强调目的的正当性, 而对于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则重视不够。由此可见, 在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的问题上,转变观念或改变传统的思维习惯是非常重要的。
三、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模式及内容考察
由于特殊侦查手段尤其是秘密监听和秘密录音等方法具有较强的“侵权”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运用越来越容易,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作为重点规范对象。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诉讼法典模式
诉讼法典模式, 即指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于199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A 项(监听和录音)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犯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罚性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 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搜查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监听和录音”。其列举的犯罪包括叛国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罪、贩卖人口罪、谋杀罪、结伙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毒品犯罪、与武器有关的犯罪等。第100 条B 项则对监听的申请、决定和实施作了具体的规定:监听和录音的决定一般只能由法官作出, 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但是,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的确认,否则便失去效力。法官的监听令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而且要写明监听对象的姓名、住址,以及监听的范围和期限(一般不超过3 个月)等事项。该法还规定,当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不再有使用需要时,应在检察官监督下立即销毁。[3]
由于德国法律对于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宽泛, 几乎允许警察对一切涉嫌刑事犯罪人员进行监听, 因此该法律规定在德国也有很大争议。2004 年3 月3 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 该监听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尊重个人隐私权相抵触,已经部分地违背了宪法。因此,该法院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法律严格监听的前提条件, 只允许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进行有选择的监听。
俄罗斯在特殊侦查立法上也采用了诉讼法典模式。2001 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 条对监听作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 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 监听和录音根据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 条作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4]
(二)综合法律模式
综合法律模式, 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监听等特殊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美国的法律传统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 但是在其现代法律体系中,制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上个世纪60年代发生了卡兹案和伯格案等影响很大的涉及秘密侦查手段的案件之后, 美国国会于1968 年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第3 条就对秘密监听和录音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法规定秘密监听和录音的案件范围包括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贿赂罪、金融诈骗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其次,该法要求侦查人员在使用秘密监听和录音等手段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官申请,说明使用监听的必要性,而且在申请之前还要先获得检察官的同意; 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监听,但是必须在48 小时内向法院提交申请,如果申请被否定,则必须立即停止, 而且法院不会采纳侦查机关在无证监听阶段获取的任何情报作为证据。再次,该法规定法院签发的监听令上要写明监听对象的姓名和身份、监听的地点、监听谈话的类型,以及监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天,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最后,该法规定秘密监听的记录以及有关文件必须要妥善保管, 非经签发令状之法官的许可,不得销毁,而且保管期限一般为10 年以上。[5]
在英国,根据有关的判例法,警察在犯罪侦查中遇到通过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或线索的情况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秘密窃听、电话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在2001 年颁布的《侦查权力规则》中,法律对这些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又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专门法律模式
专门法律模式, 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特殊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例如,日本于1999 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就属于这种模式。该法规定,为了保护安宁、健康的社会生活,警察可以针对杀人犯罪、毒品犯罪和倒卖枪支犯罪等案件的嫌疑人实施监听。侦查人员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监听令。该法对法官的审批条件和监听的实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6]
四、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设计
针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立法例,笔者以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立法完善。
(一)实现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
结合实际,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用专门章节对特殊侦查手段作出具体规定的模式比较可行。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多年立法经验和惯例都是将刑事诉讼程序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 采取诉讼法典模式符合我国立法惯例。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 年修改迄今已10 多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已提上议事日程,将特殊侦查手段法定化正是一次良好的契机。将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 也有利于各侦查机关统一认识,便于实践操作,加强对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规制。在立法过程中,要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对特殊侦查手段适用的范围、要件、权限、期限、许可(或令状)的请求和签发、实施、记录及其证据属性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还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特殊侦查监督的主体以及监督的程序,从而保证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统一,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与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稳定的合理平衡。
(二)限定特殊侦查手段使用的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都是特殊侦查权的主体,在必要时都有权运用特殊侦查手段发现和侦查犯罪。
在特殊侦查的主体问题上,尤其要授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 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高智商、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并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在特殊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应严格限制。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确定特殊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即特殊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某些案件尽管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属于特别严重情形,但是,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这类案件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在公开场合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等。
在特殊侦查的适用条件上,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应有三个标准:措施必要、合理怀疑和关联性。并非所有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是否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倘若经由常规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那么特殊侦查手段就应当不予动用,这是必要原则在特殊侦查手段适用问题上的落实和要求。特殊侦查手段必要标准的基本含义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的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选用特殊侦查手段。合理怀疑标准的含义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 特殊侦查手段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 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特殊侦查手段。关联性标准的含义,是指特殊侦查手段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实施的侦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应仅限于与指控内容有关联。如,在实施监听时,不可避免地会窃听到一些与侦查无关的谈话,这时侦查人员或侦查技术人员应尽量努力地做到:把对侦查无关的谈话窃听控制在最低限度。当然,执行关联性原则不能机械和死板,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侦查技术人员往往不能确定谈话的内容是否与侦查有关,或者此时的谈话与侦查无关,但不知道何时会突然谈起与侦查有关的内容。如果我们仍机械地执行关联性原则, 不顾具体案件情况,将会错过与侦查有关的内容。[7]
(三)承认依法定程序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证据的合法性
特殊侦查手段作为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有效的实体限制和程序控制之下,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再经历复杂的转化过程,一方面,这有助于侦查机关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纠正侦查活动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定势;另一方面,这也是提高侦查效率,节约侦查资源的要求。而且,由于特殊侦查是通过科技设备直接摄录犯罪过程, 或通过秘密侦查人员直接介入犯罪过程, 所以特殊侦查手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同步的、直观的、动态的,相当于“目击证人”,属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真实性大,称得上是所有证据种类中证明力最强的一种。在我国香港地区, 法律把跟踪和卧底取得的证据规定为合法的证据,而且认为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还要高。[8]可以说, 承认依法定程序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侦查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四)确定特殊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内容及规则
建议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权,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首先,检察机关是宪法授权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侦查监督本身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定位及职责决定了对特殊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名正言顺。其次,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同属司法职权,检察官与法官在宪法层面上同属国家司法官员,唯一相区别的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别在不同的阶段代表国家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种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正式介入指控(起诉)犯罪前对侦查阶段的行为完全可以做到中立地进行审查监督。再次,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标准是法律评价尺度而非其他,严格地执行法律就是中立的评判。检察机关与被指控人之间不是相对的当事人关系, 在法律上并无利害冲突;同时,检察机关也并不以指控犯罪为终极目标,而是以法律是否得到公正统一正确的实施为价值追求。对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内部侦捕分离的制约机制也可以很好地解决对自身侦查行为的审查问题。检察机关重建30 年以来, 侦查活动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日常的重要业务,已积累了大量经验,将特殊侦查手段纳入其审查监督范围, 从体制上讲也更便利、更可行。如果引入预审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则要突破和重构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 改革成本将是巨大的。当然,为弥补检察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还应当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9]
监督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属于法定案件适用范围,是否具备法定适用条件,特殊侦查手段的介入是否必要,适用对象是否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只有经司法监督机关依法定审查程序作出决定后, 侦查机关方可采取特殊侦查手段。
然而,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审查监督,不可避免地会使侦查机关的效率降低, 在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冲突中应当寻找平衡点, 使得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既维护公正,减少对公民权利侵害,同时又不会阻碍侦查破案工作的进行。所以,笔者以为:在紧急情况下,比如不采取相应的特殊侦查手段,就会严重贻误侦查时机或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 关键证据灭失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但是应当在事后及时提请监督机关予以确认。监督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如果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获得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予以销毁。
(五)特殊侦查手段的资料管理和侵权救济
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监管和救济的前提是必须全程、如实地记录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过程。特殊侦查手段应当记入笔录,等待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即使是为了保密之需,特殊侦查手段至少需要单独订卷,单独送给法官、检察官事后审查。特殊侦查手段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 当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时, 应将特殊侦查的进行情况告知相对人。如果所取得的材料与追诉程序无关时,应当销毁。同时可以要求作为特殊侦查的实施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相应工作机构报告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情况, 使得国家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能够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总体上的控制。
注释:
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 条第1 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 年2 月28 日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 年2 月22 日施行) 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6. 请问凡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吗为什么
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几种情况:
1、是没有户籍材料。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虽交待了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但侦查机关在发出公函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求证时,往往既没有收到肯定被告人身份的回函,又没有否认被告人所说的户籍的回函,造成被告人的身份不明。
2、是户籍材料与被告人陈述不符。有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虽有回函,但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在核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时,经常会发现被告人对家人的陈述与户籍材料的有出入。
3、是回函中没有被告人的照片。按照有关办案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即对被告人进行照相存案,并将附有被告人照片的询问函一并邮寄给被告人户籍所在的派出所,派出所据此作出该人户籍是否就在其辖区内。但派出所的回函绝大部分在被告人照片一栏空缺,造成只有文字印证,没有照片证实。
4、是农历与阳历的混同使用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混乱。我国某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但户籍是以阳历为记录的,所以在户籍登记时会造成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阳历的出生日期记录。
5、是被告人为逃避罪责等不正当的原因,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情况,使侦查机关对其身份无法核实。
(6)刑事案件加密扩展阅读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可能造成的后果: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即犯罪主体不明确。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中,对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达到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定。这种评定,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认定。
但被告人犯罪年龄是客观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和操纵。年龄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未到法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或是虽达到一定的年龄,但依刑法只是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却被作为完全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虽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却虚报年龄,逃避罪责。上述情况的发生,会造成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被处罚,而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得以逃避罪责或被从轻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冒他人身份或冒名顶替。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被抓获后,为逃避罪责,会以他人的名义接受处理。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家人知道其被抓的情况,企图在被处理后能不留案底。
7. 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会留案底
在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警告、拘留、罚款不记录档案,只有刑事处罚才进入档案留下案底。
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且公安机关根椐你的违法行为及其性质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相应处罚,结案后的案件卷宗将永久性的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档案部门,一般的行政处罚实施后的处罚决定书,将寄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装档管理,行政违法的处罚,一般而言不受影响。
8. 未成年刑法
未成年人,被判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在升学、当兵、工作的时候,可以不提供犯罪记录。
-----------------------------
中国正在建立未成年犯罪记录注销制度,有些地方正在试点。
这里有一个报道,你看看:
新华网北京8月10日电(记者吴陈赵仁伟)
小张不曾料到,当年贪玩辍学的决定和由此带来的后果让他在过去5年中一直不得安宁。
来自山东农村的小张以优异的成绩考进县城的初中实验班,但却迷失在城里的花花世界。辍学后,他每天和一帮“朋友”泡网吧、打游戏,有时打架。2004年的一天,他和“朋友”经过一个住宅区,有人突然想到要“弄点钱”,于是就付诸行动。
16岁的小张因这次入室抢劫行为被判有期徒刑4年。
“一被抓就后悔了。”他说。
由于在狱中改造积极,他于2007年4月提前假释出狱。他和以前的“朋友”断了联系,努力打工挣钱贴补家用。但“不光彩”的过去一直如影随形,“亲戚朋友看不起我,有事找也躲着。感到自己被孤立了”。
不过现在,小张终于可以开始认真规划未来了。
今年7月,他领到一张证书,证明他的前科被“消灭”了。由于服刑期满后一年内没有重新犯罪,他被免除了找工作时的前科报告义务。只要不再次犯罪,他的犯罪记录将只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内部系统中,永远不对外界公开。
“我想在工厂当技工,从底层做起,踏踏实实学点技术。希望将来能有自己的专利。”
之前两年,他一直在私人装修队打工。“我不敢去正规的厂里找工作,他们都要看档案的,不会要我这种有前科的人,”小张说,“过去一直背着这个包袱,什么都干不好,觉得自己没有前途。以后就不用担心了。”
小张的家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和其他10家单位于2月1日下发文件,宣布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
此外,处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6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需经申请、考察、审批程序后,其前科永久消灭。
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构成累犯的犯罪不适用前科消灭。
据乐陵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庭长贾风勇介绍,前科消灭后,犯罪未成年人有关犯罪的事实将不在其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当事人的就业、就学、担任普通公职等权利将不受限制,免除《刑法》规定的报告义务。
贾风勇说,很多未成年人因为一时冲动犯罪,他们中99%的人没有再犯罪。“让他们一辈子背着包袱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显示,2000年至2006年,全国法院审判的43万余名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的仅占1.26%。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姚建龙说,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话,归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途径被堵塞,人为制造了一个不断膨胀、不能消解的特殊群体,积怨会越来越重。“大部分人实际上通过隐瞒前科记录的方式找工作。”
他说,未成年人犯罪是可以矫正的,乐陵法院试点探索在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方面的积极意义是毫无疑问的。
但由于受到现有法律体系的限制,乐陵的前科消灭制度仍有局限性:若现有法律明文限制有犯罪前科的人担任公职,则不适用该前科消灭制度。
姚建龙说,中国约有160部法律对归正人员就业有限制,例如公务员、教师、律师等职位都不能担任。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经多次修改,第100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仍被保留: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但1992年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贾风勇说,乐陵的“前科消灭”试点正是根据这一条款制定实施的。“如果不把前科记录消除,就无法真正让失足未成年人免受歧视。”
事实上,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是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近年一直关注和调研的问题。近两年来,除乐陵外,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川省彭州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地也都在开展试点。
2006年10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次被写入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被认为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说,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
他认为,需要对《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修改,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也要有所改变。
姚建龙说,要实现真正的“前科消灭”,除了现有法律法规的障碍,还需要突破观念性的障碍,创造良性的社会环境,“有人认为与有前科的人共事会威胁自身安全,这种社会的排斥和公众的歧视需要改变”。
樊崇义说,如果要全面推广“前科消灭”制度,还会加大司法机关工作量,需要查清过去的犯罪记录。总之,“这还需要时间,要有一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