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過程中的調查訪問
❶ 偵查途徑有哪些偵查措施又有哪些
刑事偵查的途徑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 ;扣押物證、書證 ;鑒定 ;辨認;通緝等。
針對不同的偵查途徑都會有相依的措施,以勘驗、檢查為例: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勘驗、檢查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屍體檢驗、人身檢查和偵查實驗五種。
1.現場勘驗。現場勘驗,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活動。犯罪現場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的地點和其他遺留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證的場所。
(1)保護好現場。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接案後,偵查人員應當迅速趕到案發現場,並保護好現場。
(2)偵查人員勘驗現場,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3)勘驗現場在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為了保護勘驗的客觀性,還應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4)在勘驗現場時,偵查人員還應當及時向被害人、目睹人、報案人和其他群眾調查訪問,以便了解發案前和發案當時的狀況,發現和收集同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並及時採取緊急措施收集證據。
(5)勘驗現場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其他參加勘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❷ 現場訪問與案件偵查過程中的調查訪問的區別
你好:一、做好現場保護,設立一定區域進行警戒放護,特別對物證、痕跡或屍體等注意保護;如果被害人還活著要及時搶救;二、及時報告有關單位通報案情;三、組織警力現場走訪,注意查找發現現場的第一人,並作好訪問記錄;四、及時組織警力對有關的交通要道、公共場所等進行卡控和追捕;五、根據不同的現場情況,要採取不同的方法,全面細致的對現場進行分析和研究,認真提取各種痕跡、物證;六、現場勘察嚴格要按照勘察規則的規定進行,從外圍到中心、從下到上,一步一步的細致的勘驗檢查;並做好錄制和照相。請參考《刑事現場勘察規則》
❸ 經濟犯罪偵查的任務
(一)一般偵查措施
1、調查訪問。也稱調查詢問,是基本的偵查措施,指運用公開或秘密的方法手段,就案件有關的人、事、物,向有關人員或知情人進行的調查工作,是案件偵查過程中經常採用的一種方法。
2、審訊。也稱為訊問,在經濟犯罪案件偵查中是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為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一種偵查措施。但需注意的是審訊時應注意嚴禁刑訊逼供和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
3、現場勘查。在經濟犯罪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經偵部門為查明案件事實、搜集犯罪證據、發現犯罪線索,偵查人員依法運用一定的策略和技術手段,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等進行勘查、搜查。
4、摸底排查。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在一定范圍內對有作案條件的個人逐個進行調查,以便從中發現線索,確定犯罪嫌疑對象的偵查措施。
5、控制銷贓。在偵查工作中,公安機關經偵部門組織專門力量或依靠群眾,對犯罪分子可能銷贓的有關場所進行監視控制,進而發現贓證,查獲犯罪嫌疑人。
6、 查帳、查詢和凍結存匯款。在經濟案件偵查中,查帳工作是很有必要的,主要是查清與案情有關的帳務往來。一般是對現金往來日記帳、銀行往來日記帳、物資帳和對涉案經濟活動有關的帳頁(冊)、單據、票據等情況查證。在查帳過程中,往往需要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中特定帳戶內特定時期內資金往來情況進行查證。如發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經批准可以要求金融機構協助予以凍結。但需注意的是凍結存款、匯款,一般以案件涉案數額為上報,凍結期限為6個月,到期需要繼續凍結的,需重新審批,並辦理續凍手續。
7、搜查、收集證據。搜查的目的是為了發現和獲取各種犯罪證據、發現和取得檢查鑒定樣本、直接查獲犯罪嫌疑人、發現和確認犯罪現場。對於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有關的物證和書證,可以扣押。但在扣押中需注意扣押物品應開列詳細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應及時上報統一保管;扣押的物品可作為證據的要隨案移送。
8、稅務核定。在涉稅犯罪案件偵查中,因案情需要,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可以委託稅務機關或被指定有權進行稅務核定的專業人員,對特定繳稅主體在特定時期應納稅和實際納稅情況進行核查認定,並出具認定結論。
9、刑事技術鑒定。在經濟犯罪案件中偵查中,需要對涉案的書證進行鑒別和判斷時,公安機關應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通過科學分析和檢驗,就涉案的書證與案件事實的關系作出鑒別和判斷。經濟犯罪案件中的刑事技術鑒定主要是指文件、印章等鑒定。
10、查緝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經偵部門通過各種手段、方法,發現犯罪嫌疑人並予以捕獲的偵查措施。
(二)特殊偵查措施
我們在偵辦經濟犯罪案件中,在一般性偵查措施難以達到偵查目的時,應當採取針對性和專門的偵查措施。
1、技術偵查。在嚴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中,公安機關進行秘密調查所採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2、內線偵查。在偵查活動中為掌握犯罪動向,了解犯罪活動情況,及時獲取罪證,運用秘密力量接近重大犯罪嫌疑對象開展的特殊性的偵查措施。主要包括:卧底偵查、貼靠偵查、復線偵查等。
(三)綜合性偵查措施
根據案情和偵查需要,將各種偵查措施和偵查策略加以綜合運用,實行全方位的偵查活動。綜合性偵查措施具有集中性和協調性的特點,在實施的過程中要注意統一指揮、集中力量、相互彌補、把握時機。
(四)強制性措施
強制性措施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在偵查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有關財產權利依法採取的限制措施。
1、對人身的強制措施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繼續犯罪或銷毀贓證,在偵查過程中,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措施。強制性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2、對財物的強制措施
為固定證據和減少經濟犯罪造成的損失,對犯罪嫌疑人的銀行帳戶、存款、匯款、不動產的凍結和其他財產的扣押,除公安機關直接扣押財物外,對於財物的強制措施需要其他部門的配合。
3、 採取強制措施時應注意的問題
我們在偵辦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採取強制措施時應注意以下幾項問題:因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必須嚴格依法審批、執行;拘傳的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對證人不能使用拘傳措施;採取取保候審時,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到期後應及時解除;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時,應注意犯罪嫌疑人有權會見家人和律師;對人大代表採取強制措施時,應先報請同級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許可後執行。
運用情報資料的偵查措施
經濟犯罪情報資料是經偵部門運用各種渠道獲得的有關經濟犯罪活動的情況和線索,情報資料工作是經濟犯罪偵查中必不可少的基礎業務。在案件偵辦過程中,情報資料工作可為偵查破案提供信息支持和案件並串服務。
(五)偵查協作
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在打擊經濟犯罪中,應主動與相關部門取得聯系,並密切配合,形成和建立經濟犯罪的偵查協作機制。偵查協作具體可以分為:警種間的協作、省市間的協作、港澳警務協作以及國際警務協作等。
故而買彩票犯罪會被怎麼處罰,需要參考刑法對經濟型犯罪的規定。根據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若相關民事主體,利用購買彩票的時機,實施詐騙行為數額達三萬元的情形,會被認為屬於數額較大的情形,需要承擔相應的刑罰。
❹ 偵查的程序
以下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的規定。偵查的涉及面很廣,只能列出法條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九十二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九十七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九十八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九十九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零一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零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零三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零五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零六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零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 查
第一百零九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七節 鑒 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一百二十條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簽名。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 通 緝
第一百二十三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三十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❺ 偵查人員接到有案發現場的案件,應怎樣開展工作
偵查人員接到有案發現場的案件,開展工作如下:
1、制止違法行為,依法控制嫌疑人,維護現場秩序,組織力量搶救受傷人員,對正在逃匿的違法人員進行查緝;
2、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劃定保護區域,設置警戒線和告示牌,布置現場警戒,保護現場;
3、拍攝案發現場,特別是有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案件,須立即進行拍攝,及時固定證據。對可能受到自然、人為因素破壞的現場,先期處置民警應對現場的痕跡物證、屍體等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4、開展現場調查訪問,簡要記錄調查訪問情況,製作詢問筆錄,必要時可錄音錄像。同時了解當事人、現場證人的基本情況;
5、其它需開展取證的工作。
偵查人員勘驗現場注意事項:
保護好現場,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為了保護勘驗的客觀性,還應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發現和收集同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並及時採取緊急措施收集證據;勘驗現場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其他參加勘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現場勘驗,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活動。犯罪現場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的地點和其他遺留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證的場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❻ 經偵的偵查方式和手段
法律分析: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手段有:1、調查訪問。2、審訊。3、現場勘查。4、摸底排查。5、控制銷贓。6、查帳、查詢和凍結存匯款。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重視立案前的審查工作。抓住對書證或商品的鑒定,判明性質,擴大線索來源住財務審計,核查被侵害標的的流向,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活動范圍住有關通訊、交通工具等線索特徵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蹤。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調取、固定、審查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以及與涉案財物有關的各種證據,並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涉案財物。
嚴禁調取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為由濫用偵查措施為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
❼ 現場訪問和偵查中的調查訪問有什麼不同(具體點)
現場訪問多指圍繞新聞事件的訪問,而調查訪問是與被訪問者進行目的性的談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