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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避碰演算法

發布時間: 2022-05-29 00:38:24

① 海上船舶碰撞的避碰規則

它是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交通規則,也是確定船舶在航行中有無過失的根據。在航海者之間,歷來存在著一些公認的航行習慣以避免船舶相遇時發生碰撞。隨著海上運輸的迅速發展,1889年由美國政府發起在華盛頓舉行的第一次國際航海會議上通過了第一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自1897年起生效。接著在1910年的布魯塞爾航海會議上,又對這一規則作了一些修改。1910年修改後的《避碰規則》一直有效至1953年12月,後為1948年倫敦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上通過的《避碰規則》所代替。
50年代以後,裝備雷達的船舶增多。為了適應這一發展,1960年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倫敦召開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上修改了1948年的規則並增加了一個《關於運用雷達觀測資料協助海上避碰的建議》的附件,於1965年生效。1972年10月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倫敦會議對1960年規則進行修訂,通過了1972年《避碰規則》,於1977年7月15日生效。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72)共分5章,38條,及3個附錄:第1章「總則」,說明規則的適用范圍及名詞定義;第2章「駕駛和航行規則」,主要內容是規定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在互見中以及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第3章「號燈和號型」,規定船舶在各種狀態下應顯示的號燈和號型;第4章「聲響和燈光信號」,規定船舶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不同的聲號與信號。第5章「豁免」,對規則生效前建造的船舶可以免除一些該規則對號燈等規定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57年12月和1957年6月分別承認1948年規則和1960年規則,但作了非機動船不受約束的保留。1980年加入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自1980年4月1日起實施這一公約的附件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同時廢止1960年規則。

②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附 錄 二

在相互鄰近處捕魚的漁船的額外信號
1.通則
本附錄中所述的號燈,如為履行第二十六條 4 款而顯示時,應安置在最易見處。這些號燈的間距至少應為 0.9 米,但要低於第二十六條 2 款⑴項和 3 款⑴項規定的號燈。這些號燈,應能在水平四周至少 1 海里的距離上被見到,但應小於本規則為漁船規定的號燈的能見距離。
2.拖網漁船的信號
(1)長度等於或大於 20 米的船舶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還是深海漁具,應顯示:
①放網時:垂直兩盞白燈;
②起網時:垂直兩盞燈,上白下紅燈;
③網掛住障礙物時:垂直兩盞紅燈。
(2)長度等於或大於 20 米、從事對拖網作業的每一船應顯示:
①在夜間,朝著前方並向本對拖網中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燈;
②當放網或起網或網掛住障礙物時,按附錄第 2 款⑴規定的號燈。
(3)長度小於 20 米、從事拖網作業的船舶,不論使用海底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對拖網作業,可視情顯示本段⑴或⑵中規定的號燈。
3.圍網船的信號從事圍網捕魚的船舶,可垂直顯示兩盞黃色號燈。這些號燈應每秒鍾交替閃光一次,而且明暗歷時相等。這些號燈僅在船舶的行動為其漁具所妨礙時才可顯示。

③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一共有多少條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COLREGS),是為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間的碰撞,由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海上交通規則,一共有38條。

④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簡介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制定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後成為《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附件。它是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預防和減少船舶碰撞,規定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規則。
該規則規定凡船舶及水上飛機在公海及與其相連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實施地方性的規則外,都應遵守該規則。規則主要是有關定義、號燈及標記、駕駛及航行規則等。規則對船舶懸掛的號燈、號型及發出的號聲,在航船舶自應懸掛的號燈的位置和顏色,錨泊的船舶懸掛號燈的位置和顏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須使用的號燈和號型表示,船舶在霧中航行以及駕駛規則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於1957年同意接受《國際海上避撞規則》。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以下簡稱《規則》)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來,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別對《規則》進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陸續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於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⑤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附錄

各締約方,本著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願望,注意到有必要對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最終議定書所附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進行修訂並使之適應新的情況,經就該規則被認可以來的發展情況對之進行了審議,現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
各締約方保證實施本公約所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所組成的各項條款及其他附錄。
第二條 簽署、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
1.本公約保持開放到1973年6月1日為止供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b)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須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三條 領土的適用范圍
1.聯合國如系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一締約方如負責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將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2.本公約應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3.對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領土,均可撤銷擴大適用,經1年後撤銷時規定的更長期限後,本公約即不再適用於該領土。
4.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所遞交的任何擴大適用或撤銷擴大適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四條 生效
1.(a)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該15國的商船總和應不少於全世界100總噸及100總噸以上船舶的艘數或噸位的65%,以先達到者為准。
(b)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本公約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應生效。
2.對於在達到本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條件之後而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條規定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於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按第二條規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生效之日後,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都應適用修正後的公約。
5.本公約生效之日,本規則即代替並廢除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6.秘書長應將生效日期通知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五條 修訂會議
1.本組織可以召開會議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2.經不少於1/3的締約方請求,本組織應召開締約方會議,以修訂本公約或本規則,或修訂二者。
第六條 本規則的修正
1.任一締約方對本規則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經其請求後,應在本組織中予以審議。
2.如該修正案經出席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則至少應在本組織大會對之審議前6個月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在大會審議該修正案時,非本組織會員的任何締約方均有權參加。
3.如該修正案經出席大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4.該項修正案應在大會通過時所決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會所同時確定的一個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締約方通知本組織反對該修正案,本款所指經大會決定的兩個日期,應由到會並投票的2/3多數通過。
5.任何修正案一經生效後,對於未曾對修正案提出反對的所有締約方,即應代替並廢止該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規定。
6.秘書長應將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請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和本組織會員。
第七條 退出
1.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交存相應的文件。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該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3.退出應在交存文件1年後或該文件中規定的更長期限後生效。
第八條 保管和登記
1.本公約與本規則應交存本組織保管。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2.當本公約生效時,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該文本送聯合國秘書長處登記並公布。
第九條 文字
本公約連同本規則僅1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與簽署的正本一並存放。
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訂於倫敦。

⑥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則》的性質

《規則》作為一個重要的規范,其地位和作用已毋庸置疑。《規則》的雙重性質,即兼有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的性質,亦已經得到航運界及海事界的肯定與承認。作為一種技術規范,《規則》的作用主要在於指導駕駛人員如何採取避讓行動來避免發生避碰事故。作為一種法律規范,《規則》的主要作用在於約束船舶的行為以及作為判斷碰撞責任的主要依據。

⑦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附 錄 四

遇險信號
1 下列信號在一起或單獨使用或展示時,表示遇險和需要救助:
(a) 約每隔1分鍾開一槍或發出其他爆炸信號;
(b) 用任何霧號裝置連續發聲;
(c) 火箭或炮彈,以短暫間隔每次一發拋出紅星;
(d) 以《摩斯信號規則》的…---…(SOS)信號組構成的任何信號方法發出的信號;
(e) 用無線電話發出的由口說的「MAYDAY」一片語成的信號;
(f) 由N.C. 表示的《國際信號規則》的遇險信號;
(g) 由下列者構成的信號:在一四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有一個球或球狀物;
(h) 船舶上的火焰(如點燃的瀝青桶或油桶等發出的火焰);
(i) 發出紅光的火箭降落傘閃光信號或手提火焰信號;
(j) 發出橙色煙的煙號;
(k) 將從兩側伸展的手臂慢慢反復舉起和放下;
(l) 通過在下列頻道或頻率上發出的數字選擇性呼叫(DSC)發出的遇險警戒:
(a) 甚高頻第70 頻道,或
(b) 2187.5kHz、8414.5kHz、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
16804.5kHz 頻率上的中頻/高頻;
(m) 船舶的Inmarsat或其他移動衛星業務提供商的船舶地球站發出的船到岸遇險報警;
(n)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發送的信號;
(o) 包括救生筏雷達應答器在內的無線電通信系統發出的經核準的信號。
2 禁止為指示遇險和援助需要以外的其它目的使用或展示任何上述信號,還禁止使用可能與任何上述信號混淆的其它信號。
3 請注意《國際信號規則》、《國際空中和海上搜救手冊》第 III 卷的有關章節和下列信號:
(a) 帶有一個黑色方塊和圓圈或其它適當符號的一塊橙色帆布(供從空中識別);
(b) 一個染色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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